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秀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失之資料1袋,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家中有公婆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本身罹患躁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其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公司資料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僅為告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本身價值難以估算,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無求償之意,為避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徒增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8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