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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郎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永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湯永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查強固保全公司透過網路申報告訴人勞健保之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之申請,被告以網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3合1申報表,填報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申報薪資金額之電磁紀錄,且將該電磁紀錄上傳,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訛。
是核被告湯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強固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員工之勞保及健保應以薪資總額投保,為減少該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強固保全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報日期,分別向勞保局申報之勞健保3合1申報表之準文書上,將告訴人黃志濱之薪資不實低報,而為業務不實登載及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業務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審酌被告僅係為減少強固保全公司營運成本而非圖牟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強固保全公司與告訴人間因本案之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強固保全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及為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金額已確定,強固保全公司並已依判決意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73頁),復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彌補,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強固保全公司董事長,家中有1兒、1女就學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強固保全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業務所涉犯之刑責,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所為,各次不實申報之薪資金額非鉅,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27日確定,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經營強固保全公司業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表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部分已結束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已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毋庸再與被告調解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假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湯永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惕儆之效。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 湯永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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