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0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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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26號、113年度偵字第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軒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各壹張,暨紅色刀柄之刀械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面額新幣(下同)貳佰元、伍佰元之紙幣各1張」應更正為「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元、伍佰元之紙幣各1 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尚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軒所為,分別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職業為水泥工,其因與前女友發生爭執,竟以損毀紙幣之方式宣洩不滿情緒,又因不滿前女友另結新歡,持危險性甚高之刀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傷勢為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其暴力行為顯不可取,兼衡其有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已損毀之100元紙幣及500元紙幣各1張,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紅色刀柄之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3偵49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尚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軒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許,在其前女友廖鈞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毀損物品(其所涉毀損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李尚軒竟基於損毀幣券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火燒毀面額新幣(下同)貳佰元、伍佰元之紙幣各1 張,造成上開紙幣損壞,致不堪使用。
又其因不滿廖鈞敏另結交男友,於同年月30日11時45分許,進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紅色刀柄之刀械1把,刺入廖鈞敏之現任男友林宗緯左肩膀1下,致其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軒警詢、偵訊之供詞。
1 被告坦承損毀幣券犯行。
2、被告辯稱我是講話時推擠告訴人林宗緯,而誤傷他等語。
2 證人廖鈞敏、告訴人林宗緯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楊紹玄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扣案之損毀紙幣2張、紅色刀械1 支。
被告損毀幣券、傷害之犯行。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 月2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5339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尚軒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扣案損毀之紙幣2張、紅色刀械1支,請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惟告訴人林宗緯於偵訊中自承:我跟楊紹玄進房間後,被告接著進房間,他進來後就沒繼續攻擊我們等語;
證人廖鈞敏於偵訊中證稱:我急著找人幫忙,我衝去找楊紹玄,後續被告就沒有繼續攻擊林宗緯等語;
是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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