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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9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9至10行所載「幹你娘老雞掰」應更正為「幹你娘」,並補充「被告陳彥任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蔡榮吉長期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後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除於本案同一時、地因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98號
被 告 陳彥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2365號傷害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彥任因不滿蔡榮吉質疑其對於蔡榮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刺破輪胎與打破車窗(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竟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9巷與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口交界一帶,先踹踢蔡榮吉軀幹,再接續徒手毆打蔡榮吉,並以手肘勾勒、拉扯蔡榮吉頸部,將蔡榮吉跌摔於地,蔡榮吉因此受有頸部、右腰、右膝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3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案件審理中)。
另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蔡榮吉陳稱「幹你娘老雞掰」等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蔡榮吉。
(二)陳彥任另因認為蔡榮吉於該處時常違規停車不滿已久,竟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榮吉恫稱「如果你的車繼續停在這裡,我會把你輪胎放氣」等加害於蔡榮吉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使蔡榮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榮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蔡榮吉陳稱「幹你娘老雞掰」、「如果你的車繼續停在這裡,我會把你輪胎放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稱「幹你娘老雞掰」等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證明陳彥任另因認為蔡榮吉於該處時常違規停車不滿已久,竟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榮吉恫稱「如果你的車繼續停在這裡,我會把你輪胎放氣」等加害於蔡榮吉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使蔡榮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 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蔡榮吉陳稱「幹你娘老雞掰」、「如果你的車繼續停在這裡,我會把你輪胎放氣」等語。
二、核被告陳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3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案件審理中,經核本案與前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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