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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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民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藝民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第5、6行所載「對在場之醫師(姓名詳卷)、護理師恫嚇稱」更正為「對在場之醫師(姓名詳卷)恫嚇稱」;

起訴書第7行所載「致令在場之醫師心生畏懼」補充為「致令在場之醫師心生畏懼。」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藝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因不滿醫師對其女之治療方式,對醫師恫稱:「我真的會殺人的」、「我就是要這樣」等語,希望醫師依照其所欲方式為其女醫治,已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權利,縱醫事人員嗣未遂其所欲而為治療,仍該當上開之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女就醫未得到期望之治療方式,即恫嚇在場之醫師,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為恐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且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愛女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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