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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9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8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下稱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竹圍郵局、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⒈接續犯: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而獲得告訴人庚○○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9、85至86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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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陳沛臻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共通證據 個別證據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癸○○○ 112年5月31日16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苡涵」名義,與癸○○○加為LINE好友後,向癸○○○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3049號卷〈下稱112偵23049卷〉第45、49頁)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049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3049卷第51至52、55、61、79、81頁) ⒊告訴人癸○○○之匯款單據(見112偵23049卷第71頁)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丁○○ 112年5月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淑娟」名義,與丁○○加為LINE好友後,向丁○○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4分許 4萬3,000元 謝旭明(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另由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8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4日11時20分 ⑵112年7月4日12時5分許 ⑴3,000元 ⑵381元 ⑴黃真彥所有之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謝旭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下稱112偵25632卷〉第23至25頁) ⒉黃真彥所有之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5632卷第27至31頁) ⒊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5632卷第33至37頁)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5632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5632卷第17、19、21頁) ⒊告訴人丁○○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632卷第45頁) ⒋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5632卷第39至40頁)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壬○○ 112年3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胡睿涵」名義,與壬○○加為LINE好友後,向壬○○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許 77萬1,076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下稱112偵26330卷第21至37頁)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330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偵26330卷第39至40頁)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乙○○ 112年2月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應超老師」名義,與乙○○加為LINE好友後,向乙○○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 186萬985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下稱112偵26984卷〉第23至49頁)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984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偵26984卷第51至57、61至63、65、67頁) ⒊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2偵26984卷第58頁)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庚○○ 112年5月2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玉祥」名義,與庚○○加為LINE好友後,向庚○○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6984卷第23至49頁)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984卷第17至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偵26984卷第101、113、115頁) ⒊告訴人庚○○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6984卷第81頁)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戊○○ 112年6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美惠」名義,與戊○○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292號卷〈下稱112偵28292卷〉第20至33頁)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8292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偵28292卷第63至65、67、105、107頁) ⒊告訴人戊○○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8292卷第77、79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6984卷第81至97頁)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丑○○ 000年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樂天客服」名義,與丑○○加為LINE好友後,向丑○○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0分許 13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下稱113偵2334卷〉第77至89頁)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334卷第5至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334卷第31、33、41至43頁) ⒊告訴人丑○○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2334卷第55、57、61頁) ⒋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334卷第63至73頁)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卯○○ 000年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佳依」名義,與卯○○加為LINE好友後,向卯○○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立字第447號卷〈下稱113立447卷〉第13至16頁)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立447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立447卷第33至35、37至38、41頁) ⒊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立447卷第47至59頁)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辛○○ 000年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茗雪」名義,與辛○○加為LINE好友後,向辛○○謊稱其所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13日9時20分 ⑵112年7月13日9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立447卷第13至16頁)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立447卷第61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立447卷第67至68、71至72頁) ⒊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立447卷第77至85頁) 10(即112偵1446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寅○○ 112年7月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以假投資的方式施以詐術,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 10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24至26頁)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嘉警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第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嘉警卷第8至10、13至14頁) ⒊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嘉警卷第16至20頁) 11(即113偵7666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甲○○ 112年6月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投資樂天跨境電商,代墊客人下單費用,待客戶付款後,即可從中抽取20%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4日9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11日10時31分許 ⑶112年7月11日10時3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立1835卷第27至36頁)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3立1835卷第17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立1835卷第41至53、71、73頁) ⒊被害人甲○○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立1835卷第23至24頁) ⒋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立1835卷第25頁) 12(即113偵9905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己○○ 112年4月2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立2247卷第21至23頁)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立2247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2247卷第25至26、29至31頁) ⒊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2247卷第33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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