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仍以縱有人…」之記載,更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昌翔於113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仍以縱有人…」之記載,更正為「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上5至8時許,以縱有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昌翔於113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74、75頁),並與告訴人羅棋纓、林建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77至80頁),惟未能與告訴人陳怡君、黃昱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被 告 蔡昌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翔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
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蔡昌翔之國泰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棋纓、林建成、陳怡君、黃昱雯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昌翔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國泰帳戶為其申辦
及使用。
2.坦承不確定對方叫「陳怡
娟」或「陳怡君」,後續則
是與「秀娟餒」接洽,但自
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
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
址及電話號碼之事實。
3.惟辯稱:伊係為了要領取手
工材料才會提供國泰帳戶云
云。
㈡
證人羅棋纓、林建成、陳
怡君、黃昱雯4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4份、匯款明
證明證人羅棋纓、林建成、陳
怡君、黃昱雯4人遭詐騙且匯款
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表:
細4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3張、手機翻拍照片9張
㈢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與
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國泰帳
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羅棋纓
112年10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
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
入指示帳戶方可開通
拍賣權限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0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康店匯款至被告國
泰帳戶。
2萬1030元
林建成
112年10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
戶遭駭客入侵導致訂
單設定錯誤,須依指
示操作方可解除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時11
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
帳戶。
2萬9985元
陳怡君
112年10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
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
方可止付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2
8分許,匯款至被告國
泰帳戶。
4萬9987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
2分許,匯款至被告國
4萬9988元
(續上頁)
泰帳戶。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2
6分許,匯款至被告國
泰帳戶。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4
6分許,匯款至被告國
泰帳戶。
1萬9715元
黃昱雯
112年10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銀行客服,須依指示
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
1分許,匯款至被告國
泰帳戶。
9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
4分許,匯款至被告國
泰帳戶。
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
5分許,匯款至被告國
泰帳戶。
9988元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