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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占
輔 佐 人 蔡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能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能占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反覆、持續騎乘腳踏車尾隨、跟蹤守候於某地、言語表示要請告訴人吃飯以要求約會,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所為要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己過,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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