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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關於「IME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許嘉佐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結識「陳先生」,與「陳先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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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文雄」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關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補充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佐於本院113年7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許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洗錢未遂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訴字卷第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雄」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文雄」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對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開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前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偵字卷第89頁、訴字卷第42頁),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既遂之刑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詐欺取財未遂得減輕之規定暨其所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消防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另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之「陳文雄」印章1個(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集團人員交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訴字卷第42頁),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卷1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⒈ |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雄、職務:外務經理) | 2張 |
⒉ |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雄」印文及署名各1枚) | 1張 |
⒊ |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未記載日期,其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雄」印文及署名各1枚) | 1張 |
⒋ | 「陳文雄」印章 | 1個 |
⒌ | IPN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 1具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許嘉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佐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結識「陳先生」,與「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嘉佐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慧」、「何欣妍」、「迅捷官方客服」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1月8日10時30分,在路易莎咖啡士林前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許嘉佐於不詳時間依「陳先生」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路易莎咖啡士林前港門市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雄、職務:外務經理),並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收款金額:80萬元、外務經理:陳文雄)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2張、工作證2張、「陳文雄」印章1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許嘉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文雄」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
2 |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詩慧」、「何欣妍」、「迅捷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
3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印章 |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文雄」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
4 |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 |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文雄」署押、印文各1枚、扣案「陳文雄」印章1只,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IPHONE 14手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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