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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被告陳皆輔陳報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送達,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由受僱人即新站大學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張聰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19日)之翌日即20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居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在途期間為3日,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12日屆滿(原末日11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2日代之)。
惟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而為本院收受之時間為113年8月14日,此有被告書立之上訴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而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則被告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本院收受該上訴狀之日為準,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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