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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效國
朱秀美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效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秀美、林素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張效國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吳品緣、鄭學哲所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朱秀美、林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效國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共同與吳品緣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現場賭客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張效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效國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與賭博罪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被告張效國於警詢供稱:我算是工作人員,幫忙清潔、負責茶水,如果客人人數不足一桌時,我會幫忙湊桌一起打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可見被告張效國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為幫人數不足之到場賭客湊人數而與其對賭,是其犯意應非各別,且行為是在相同之地點、重疊之時間下所為,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毋庸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效國貪圖減免參與賭博之場地費,而共同與吳品緣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以牟利,實有不該,被吿朱秀美、林素珍參與賭博,所為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林素珍自107年起迄112年間曾5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未知所警惕、法治觀薄弱,被告張效國、朱秀美於最近10年內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效國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朱秀美、林素珍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朱秀美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係由其皮包內扣得乙節,業經被告朱秀美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卷第41頁),另被告林素珍亦為警扣得13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扣押物品清單卷第103至109頁),因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認定上開金額全數均為供其等賭博預備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效國供稱:我去元開公司幫忙吳品緣10幾天了;
我幫吳品緣做事情,他就不會跟我收賭玩麻將的場地費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101頁),堪認被告張效國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免除繳納場地費之利益,其犯罪所得估算為2千元(計算式:每天200元×10天=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被 告 吳品緣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效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秀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學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張效國為櫃臺人員,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受場地費及抽頭金,詎吳品緣、張效國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
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
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
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
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鄭學哲於112年1月16日15時前某時,在元開公司內,與賭客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由本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15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抽頭金及場地費13,400元、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品緣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品緣為元開公司
負責人,以上揭方式給付報
酬予張效國以聘僱張效國,
並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
被告張效國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品緣為元開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元開公司內賭客均
會以現金結算籌碼賭博
財物之事實
3、被告張效國就自身賭博
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被告朱秀美、林素珍、鄭
學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秀美、林素珍、
鄭學哲於112年1月16日15時
許均在元開公司內打麻將之
事實
同案被告吳武浦、陸台
榮、連德芳、劉雪梅、鄭
玉華、朱藴臨、胡艾屏、
李燕珍、謝采潔、葉秀
雯、陳明松、陳鳳珠、禇
錦惠、徐清絹、許麗華、
黃平、謝曉玲、吳孟凌、
周敏、唐巧榕、林美玲、
蘇美容、鄭卓伊、游秋
貴、吳美品、吳秀珠、吳
武屏之供述
證明元開公司內賭客均涉有
賭博犯行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蕴臨、
張效國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元開公司內賭客均涉有
賭博犯行之事實
偵查報告、查扣物品照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吳品緣、張效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張效
國、朱秀美、林素珍、鄭學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吳品緣、張效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效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籌碼1批、麻將牌組8組及現金13,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記帳單1張均為被告吳品緣所為,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客
分布圖、林素珍、連德
芳、謝曉玲、吳孟凌、周
敏、唐巧榕、胡艾屏、林
美玲、李燕珍、葉秀雯、
陳明松、鄭卓伊、陳鳳
珠、褚錦惠、游秋貴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
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續上頁)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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