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刑理字第11207310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崇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 三、沒收部分:
- 四、退併辦之說明: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移
- (二)按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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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崇巍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射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時」。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刑理字第1120731081號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刑理字第1126009934號鑑定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崇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後,至112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持有子彈之犯意,持續掌管、支配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行為。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故被告所為,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子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無持扣案之子彈為其他不法犯罪使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查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扣案共計4顆,其中2顆經試射,尚餘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8號卷第117至120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之子彈2顆,因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11萬元之代價,向微信暱稱「(蟑螂圖案)」之人購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4顆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包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持有子彈部分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164號審理中)。
嗣被告因與少年劉O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少年劉O言與趙O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在網路上之言論迭有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遂由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少年羅O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言到場;
另案被告陳冠丞(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游O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王O家(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搭乘不詳友人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路邊與趙O沂談判,並與少年羅O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聯絡,由少年羅O旭見被告彈菸蒂示意後,即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坐墊下,取出被告預先準備之本案槍枝威嚇趙O沂上車,致使趙O沂心生畏懼而欲逃離現場,少年羅O旭見狀遂持槍上前追趕趙O沂,並以本案槍枝握把重擊趙O沂頭部,少年王O家亦上前以徒手環抱之方式,將趙O沂摔倒在地,致使其受有腦部創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前額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勢。
隨後被告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劉O言、羅O旭等2人逃離現場,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一帶棄置本案槍枝。
嗣員警獲報到場後,沿線調閱監視器追查,於112年7月24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8號前查獲被告、少年劉O言、羅O旭等3人,並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本案車輛內扣得上開子彈4顆,再經少年羅O旭主動配合帶同警方在新北市○○區○○○路○○位00000號前,尋得遭棄置之本案槍枝1把(無彈匣),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且與本案業已起訴之持有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持有之本案子彈,是我約莫4、5年前於網路微信上購買,購買對象只有一張iPhone小惡魔表情圖案,無名字;
我所持有之槍枝則是我約莫5、6年前於網路微信上向暱稱為「蟑螂圖案」的人所購買。
我是先買本案槍枝再買本案子彈,2者時間相距約1年左右。
我買本案子彈是為了收藏用,不是為了使用本案槍枝而購買。
我買本案子彈跟買本案槍枝兩件事無關連性等語(本院卷第122、140頁),故被告持有本案子彈與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無論是時間、地點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兩者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亦與起訴之被告持有子彈犯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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