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3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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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浩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浩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浩堅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號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揮舞酒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兩雄、賴麗鳳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調解程序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酒瓶1只,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
  被   告 林浩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堅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小吃店用餐,與紀寬龍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賴麗鳳及葉兩雄見狀上前勸架,詎林浩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葉兩雄頭部及賴麗鳳手部,致葉兩雄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致賴麗鳳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1.5×0.5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2.5×1.5公分)合併伸指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鳳及葉兩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現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桌上拿起器物之事實。
3.坦承有打告訴人葉兩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拿酒瓶敲擊告訴人葉兩雄頭部,造成告訴人葉兩雄頭部流血受傷之事實。
2.證明其要阻止被告時,遭被告以酒瓶攻擊受傷之事實。
3.證明其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1.5×0.5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2.5×1.5公分)合併伸指肌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持酒瓶敲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紀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其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持酒瓶攻擊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麗鳳阻止被告時,手指遭割傷流血之事實。
5
證人林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持酒瓶攻擊現場之人之事實。
2.證明現場僅有被告1人手持酒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賴麗鳳阻止被告時,手指遭被告割傷之事實。
6
證人莊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葉兩雄頭部,葉兩雄頭部有受傷流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麗鳳阻止被告時,手指遭被告持酒瓶割傷之事實。
7
證人賴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葉兩雄頭部,致葉兩雄頭部有受傷流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麗鳳手指遭酒瓶割傷之事實。
8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9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兩雄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9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麗鳳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1.5×0.5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2.5×1.5公分)合併伸指肌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29張
1.證明告訴人賴麗鳳、葉兩雄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現場酒瓶碎裂之事實。
3.證明其他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林浩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賴麗鳳及葉兩雄2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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