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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媁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媁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
第7行「應可」刪除;
第12行「詐欺取財」後補充「、洗錢」。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⒉賴筑萱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9萬9,979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麵線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與母親、胞兄、胞兄子女同住,尚需扶養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前揭金融帳戶,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在上開公園涼亭等收取包裹的人員,等了約1個小時都沒有人來,伊就將包裹放置於涼亭後離去,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至12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另由擔任車手之詐欺犯罪者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共同參與洗錢犯行,車手就本件犯行提領合計9萬9,979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車手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8號被 告 張媁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媁靈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要求賴筑萱寄出金融帳戶,賴筑萱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安保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張媁靈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前往統一超商安保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只,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某處涼亭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1分許,假冒旅宿業者撥打電話予施介穎,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施介穎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9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
嗣因施介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媁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安保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並知
悉上開包裹內裝有帳戶提款
卡,仍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
交予他人,每次領取包裹可
獲取5百元報酬之事實。
證人賴筑萱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賴筑萱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賴筑萱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安保
門市,並由被告領取上開包
裹之事實。
被害人施介穎於警詢中之指
述、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而
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之事實。
計程車叫車紀錄、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領
取上開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統
一超商安保門市,領取證人
賴筑萱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而
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遣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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