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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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驍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驍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驍暘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工作時,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不思以理性言語或方式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賣場內,以貶抑人格之詞彙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不堪;

又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目前經營正當工作,須扶養家人(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15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孫驍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驍暘與洪佳禛前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好市多賣場」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銀行業務點位工作,孫驍暘因遭洪佳禛數次踩踏其腳部,而與洪佳禛發生口角,孫驍暘竟在上開公共場合以「豬」辱罵洪佳禛,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洪佳禛互毆、互踢(洪佳禛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拉扯洪佳禛之頭髮,致洪佳禛受有頭部、臉部、腹部、臀部挫傷及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驍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驍暘於上開時地以「豬」辱罵告訴人洪佳禛,並與告訴人互毆、互踢、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才還手,伊也有受傷。
2 告訴人洪佳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蔣昊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孫驍暘與告訴人洪佳禛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二人並徒手互相攻擊之事實。
4 證人楊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孫驍暘與告訴人洪佳禛於上開時地徒手互相攻擊,被告並以「豬」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被告孫驍暘致告訴人洪佳禛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驍暘於上開時地亦有以「婊子」辱罵告訴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蔣昊軒及楊潔如於警詢時分別證稱不記得、或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婊子」,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指訴為真,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以該詞語辱罵告訴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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