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4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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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仁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9、145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8、12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仁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竊取王晨宥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詳細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遭竊財物、價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陳宥等人發現其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仁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晨宥、李鳴豪、林洧澤、被害人黄薈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照片3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
 ㈤現場照片12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洧澤管領之杏仁巧克力酥片1包、巧菲斯焦糖烤布蕾1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僅為一罪,然依卷內證據所載,被告係先於113年5月4日4時25分許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藍色安全帽1頂,嗣於同日4時35分許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竊取白色安全帽1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卷第33至66頁),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㈣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亦為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或自備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機車2輛及藍色安全帽1頂、編號3所示之巧菲斯焦糖烤布蕾1包,經尋獲均返還告訴人李鳴豪、林洧澤、被害人黃蕙予,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及須扶養之人、無業、目前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藍色安全帽1頂、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巧菲斯焦糖烤布蕾1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鳴豪、林洧澤、被害人黃蕙予,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卷第41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杏仁巧克力酥片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遭竊財物
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
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王晨宥即右列門市店店長
113年5月12日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11雙全門市店
趁左列店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物品,得手後逃逸。
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李鳴豪
113年5月3日2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詳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洧澤即右列門市店店長
1.113年5月12日22時40分許

2.113年5月13日0時47分許
1.新北市○○區○○○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小坪頂店
2.同上
1.趁左列店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物品,得手後,躲入該店附設廁所內食用一空。
2.趁左列店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物品,得手後,欲離店時,遭該店店員發現而折返,並將竊盜之物品放回架上。
1.杏仁巧克力酥片1包


2.巧菲斯焦糖烤布蕾1包
1.36元



2.12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杏仁巧克力酥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黃薈予
113年5月4日4時25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90巷內
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騎乘至左列地點附近後棄置,並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該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藍色安全帽1頂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不詳
113年5月4日4時35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90巷與石牌路2段130巷口
被告騎乘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白色安全帽1頂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第13002號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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