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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後洗錢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犯罪事實
- 一、洪泫霖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洪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三、所犯法條:
- 四、移送併辦之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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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泫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泫霖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悠遊字第11300026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7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字卷第72頁、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參見本院卷第84頁),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他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併案被害人江侑霖部分,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及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為被告供承明確,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
被 告 洪泫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泫霖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宇」,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紀宇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紀宇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內,嗣經紀宇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洪泫霖之供述 | 坦承其有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與「莊皓宇」 ,幫「莊皓宇」收錢,「莊皓宇」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 |
2 | 被害人紀宇庭之指述 |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內之事實 |
3 | 被害人紀宇庭遭詐騙案件-與『亞瑪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對話紀錄、紀宇庭所用台中銀行大度分行帳戶戶名「庭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明細、亞瑪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發貨通知證明、紀宇庭遭詐騙-與『劉嘉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 證明事實同上 |
4 |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 | 證明事實同上 |
5 | 悠遊付帳戶申辦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被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 (見警卷) |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悠遊付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
6 |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帳戶內款項均跨轉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洪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27日
書記官邱聖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施用之詐術 |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
1 | 紀宇庭 |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劉嘉怡」於112年2月18日向紀宇庭佯稱她有從事電商網購工作,故介紹紀宇庭至亞瑪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經營電商,透過該電商平台,有女子「陳欣怡」、「語嫣」詢問紀宇庭所需精品LV包包、翡翠手鐲價格云云,致紀宇庭陷於錯誤,向該該公司詢問成本價及市場售價,而向該公司分別以3萬元、5萬9,000元購買上開商品,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再將上開商品售予「陳欣怡」、「語嫣」,賺取差價。嗣該公司藉故延宕不匯交易款項予紀宇庭,紀宇庭始驚覺遭詐騙 | 112年2月28日19時23分許、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
112年3月1日15時22分許、3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 |||
112年3月3日16時33分許、2萬9,000元至悠遊付帳戶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
被 告 洪泫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被告洪泫霖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宇」,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LINE與被害人江侑霖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外匯期貨等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害人江侑霖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86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重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鄭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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