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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犯罪事實
- 一、丁○○為丙○○之兄、乙○○之舅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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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添貴
選任辯護人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同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19張(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3至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兄、告訴人乙○○之舅舅,業據告訴人2人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亦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揮砍之行為,各係分別基於對告訴人丙○○之單一對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犯意,及對告訴人乙○○之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係以一持刀揮砍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2傷害罪間,犯罪時間先後有別,且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查,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迥異,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旁系血親,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受損,亦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做生意,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砍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仍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兄、乙○○之舅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丁○○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聯絡行為;不得進入丙○○所經營之店舖(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丁○○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劃,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丁○○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日18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前往丙○○、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花園,進入後花園後,丁○○先持砍刀砍倒丙○○所種植之樹木,復見乙○○後,即持砍刀攻擊乙○○,丙○○見狀立即向前阻止,丁○○亦持砍刀攻擊丙○○,丁○○停止攻擊後,再接續持砍刀砍倒其他樹木,致丙○○受有右前胸挫傷、右後背挫傷、瘀青、右上臂、右前臂、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乙○○亦因而受有左上後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左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丙○○所栽種之樹木共計有檸檬樹、桂花樹、夜來香、七里香、麵包樹、芭樂樹、橄欖樹,均遭丁○○砍倒,因而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往告訴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花園,持砍刀砍下在後花園之樹木,並持刀攻擊告訴人丙○○及乙○○之事實。 |
2 |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4 | 當庭勘驗告訴人丙○○住處後花園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 被告進入後花園後,即持刀砍樹,包含花盆及種在地上之樹木,嗣後告訴人乙○○出來與被告對話,被告直接拿砍刀攻擊告訴人乙○○,事後被告再度持砍刀砍右方之樹木,告訴人丙○○見狀上前阻止,旋即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
5 |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 證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所座落之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之事實。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分別為告訴人丙○○之胞兄、乙○○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丙○○、乙○○實施本件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⒉被告於本案時、地,接連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花園後,持砍刀毀損樹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⒊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為前開傷害犯行,乃分別獨立之行為,核其時間先後有別、受害對象不同且行為客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⒋綜上,就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乙○○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至未扣案砍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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