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4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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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彥廷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16時50分許,兩次搭載應召女子羅湘婷前往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羅湘婷與不詳男客及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縱不詳男客認羅湘婷與照片之人不符、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而均未與羅湘婷完成性交易,亦無礙於被告該2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約定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應就應召集團成員「小白」、「小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次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羅湘婷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同一日、密切接近之地點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被告自陳本案為其工作第一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0頁),是其擔任馬伕工作不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2次媒介羅湘婷從事性交易行為,最後均未交易成功,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朋分或自羅湘婷處收取何報酬,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2頁),是依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已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號被 告 林彥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小樂」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一天新臺幣2千4百元之報酬,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
由該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聯繫林彥廷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嗣林彥廷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應召女子羅湘婷,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貴族旅館,欲與某不詳男客進行交易(惟遭該名客人打槍,未成交);
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搭載羅湘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康寧生活會館,欲與警察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警向羅湘婷表明身分,並於事後查明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林彥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應召站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小樂」、
「小白」指示擔任馬伕載
送羅湘婷至指定地點進行
性交易之事實。
證人羅湘婷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開車
接送羅湘婷至臺北市士林
區、內湖區進行性交易之
事實。
員警網路巡邏時與應召站成員警與應召站成員約定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白」、「小樂」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員約定進行性交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
1萬元之對價與應召女子
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羅湘婷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
伕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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