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15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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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瑞韓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彭玉京僅因於工作時發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鼓風機,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被 告 翁瑞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韓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的工地地下2樓,與彭玉京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翁瑞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鼓風機毆打彭玉
京,致彭玉京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玉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翁瑞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告訴人彭玉京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翁瑞韓偵訊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彭玉京發生
糾紛,雙方互罵,彭玉京拿
起圓鍬攻擊伊,伊就拿鼓風
機,雙方就扭打起來
3
證人即翁瑞韓之妻陳翠娥
偵訊中之證述
當天彭玉京下來地下2樓要
拿黏著劑,翁瑞韓說不能
搬,雙方就發生口角,彭玉
京拿圓鍬要打翁瑞韓,翁瑞
韓也有拿鼓風機要回擊,後
來雙方就拉扯扭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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