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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江佳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證人賴逸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三)證人蕭紘宇、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
- (三)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 五、查被告江佳玲固就本案犯行獲得50萬元,惟其中45萬2700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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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佳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佳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緣江佳玲之男友蕭紘宇於民國112年8月1日,因得知臺北市○○區○○街00號「芝山德莊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先於當日18時許,單獨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單獨侵入該址竊得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翌日(即2日)16時許,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單獨侵入該址竊得賴逸珊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合計竊得現金910萬元)。詎江佳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收受蕭紘宇所交付之前開竊得贓款10萬元、40萬元(合計50萬元)。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在江佳玲處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業經賴逸珊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江佳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賴逸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紘宇、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蕭紘宇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蕭紘宇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部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收受贓物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賴逸珊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網拍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親屬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於偵查時起即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仍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江佳玲固就本案犯行獲得50萬元,惟其中45萬2700元經警方於112年8月10日查扣後,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賴逸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剩餘4萬7300元部分,則如前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前開款項完竣,是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同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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