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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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弦毅
吳宗哲
王柏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弦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0時許」更正為「0時55分許」;

第6至7行「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

第9至10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汪弦毅、吳宗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柏潤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第11行「屬公共場所」刪除;

「吳宗哲」前補充「汪弦毅、」;

第12行「、腳踹」更正為「毆打」,「則持」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汪弦毅、吳宗哲、王柏潤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本件被告汪弦毅、吳宗哲於前揭時、地,聚集3人以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江一夫,致被害人受有臉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應認均有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無訛;

被告王柏潤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對於被告汪弦毅等2人上開犯行已有認識,並參與聚眾而在場助勢;

聚集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淡水店包廂外走廊,上開地點為非公共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確已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被告汪弦毅、吳宗哲上開行為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王柏潤上開行為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至屬明確。

⒉次查,被告王柏潤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1支,上開西瓜刀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

被告王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還在好樂迪樓下抽菸時,看到5、6台機車過來,有一群人衝上樓,其中有人拿棒球棍,所以伊就拿著西瓜刀上去,想說汪弦毅會不會有危險;

刀原本就放在車上;

伊只是有拿著,沒有傷害任何人等語(偵卷第47、107頁),足認上開西瓜刀確係被告王柏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並經其持以在場助勢,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⒊另上開西瓜刀既為被告王柏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汪弦毅、吳宗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之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被告汪弦毅、吳宗哲就被告王柏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主觀上與被告王柏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汪弦毅、吳宗哲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汪弦毅、吳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王柏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柏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認被告王柏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3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被告汪弦毅、吳宗哲間共同實行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王柏潤犯參與程度不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所成立之犯罪雖係同一罪名,仍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適用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⒋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被告王柏潤)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⒉被告王柏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西瓜刀,並由其持以在場助勢,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係西瓜刀,尚難與攜帶槍枝或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復僅由被告王柏潤1人攜帶,而未持之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參諸本件犯行係友儕間因酒後口角所生爭執、衝突,對公共秩序之破壞程度以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危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酌量減輕(被告汪弦毅、吳宗哲)⒈而被告汪弦毅、吳宗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本件被告汪弦毅、吳宗哲聚集3人以上,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客觀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頗具悔意,事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亦不追究,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105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復參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尚非熟識,並無仇怨,係因雙方當場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況,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本件被告2人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對於被告汪弦毅與被害人江一夫間之誤會、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貿然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汪弦毅、吳宗哲徒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王柏潤則在場助勢,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並已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㈡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亦不追究,業如前述,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

被告汪弦毅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祖父母、父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祖父母;

被告吳宗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2,500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王柏潤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至被告王柏潤所持以在場助勢之西瓜刀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王柏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把刀本來就放在車上,不是伊購買的;

西瓜刀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王柏潤所有,或被告王柏潤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汪弦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弦毅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內包廂,與友人江冠威、江一夫、王俊安、潘詩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宗霖」等人喝酒唱歌(王俊安、江一夫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汪弦毅與「謝宗霖」因故與江一夫發生口角,汪弦毅見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聯繫吳宗哲、王柏潤至上址協助,王柏潤、吳宗哲及吳宗哲之友人「威威」(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接獲汪弦毅之求援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抵達上開營業中屬公共場所之KTV走廊,由吳宗哲及「威威」徒手、腳踹江一夫,王柏潤則持西瓜刀在旁觀看而在場助勢,致江一夫受有臉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江一夫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弦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前確有與被害人江一夫發生口角,並有聯繫被告吳宗哲到場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叫我表哥來接我回家等語。
2 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汪弦毅於案發前有聯繫其前往現場,被告汪弦毅並稱喝醉了有與人吵架等語之事實。
3 被告王柏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因接獲被告汪弦毅電話而抵達現場,並手持西瓜刀在衝突現場旁觀看助勢之事實。
4 證人江一夫、潘詩淇、王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前被告汪弦毅有與被害人江一夫爭吵,被害人隨後遭人圍毆之事實。
5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照片 同上。
6 被害人江一夫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吳宗哲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弦毅、吳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王柏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汪弦毅、吳宗哲與「威威」等人就下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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