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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定興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業務、快遞工作、現從事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及胞弟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嚴姿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3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
被 告 歐定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定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5時2分許,見嚴姿麟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明德捷運站3號出口外)之自行車上防盜鎖之鑰匙遺忘在該自行車上,竟趁嚴姿麟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打開防盜鎖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
嗣嚴姿麟於當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時,發現其自行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定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本件自行車犯行,辯稱:伊沒去過那裏(即明德捷運站),伊有申辦愛心悠遊卡,但不時借予案外人王世賢,伊沒有王世賢聯絡方式,伊不記得本案發生當天,該悠遊卡是何人使用等語,惟被告未能提供王世賢聯絡方式供參,是被告辯詞自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4時56分57秒,自明德捷運站出站,竊取上開自行車等情,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7月28日北市運綜字第1123060909號函文及附件、112年11月14日北市運綜字第1123007265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則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被害人嚴姿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7月28日北市運綜字第1123060909號函文及附件、112年11月14日北市運綜字第1123007265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竊盜本件自行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定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返還被害人嚴姿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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