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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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銘


輔 佐 人 余青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僚關係,並無重大仇怨,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持上開水果刀揮舞,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固不能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及其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祖母、叔父即輔佐人同住,罹患出血性腦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偵卷第22、36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仍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參以被告身心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水果刀平時都放在伊位置的抽屜內,是之前同事留下來的,不是伊自己的等語(偵卷第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8號
被 告 余祥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銘與郭忠信同為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保全人員,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38分許,因郭忠信於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警衛室內以嘴叼著尚未點燃之香菸而有口角爭執,余祥銘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自辦公桌上所拾起之水果刀1把,質問郭忠信,並朝郭忠信揮舞,致郭忠信心生畏懼。
嗣經郭忠信持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警衛室內支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忠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於告訴人郭忠信面前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在後方廚房切完水果,正要把刀子放回座位抽屜,但刀子還沒放好,看到告訴人叼著菸,就急著跟告訴人說請他到外面抽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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