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4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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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乙○○
甲○○
上一人
輔佐人黃仙宜(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鈞」更正為「均」;第4行「起生」更正為「發生」;第10行「等處」刪除;第11行「挫擦傷」前補充「18×6公分」;第12行「淤青」更正為「瘀青」。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⒉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⒊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被告3人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3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經查,被告3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至10、14、17、21頁),復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9至13頁),是被告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乙○○對被告甲○○,被告甲○○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丙○○、乙○○)
  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
  被告丙○○、乙○○於前揭時、地,多次徒手與甲○○發生拉扯、扭打,被告甲○○則先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被告甲○○)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乙○○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兄弟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被告丙○○、乙○○竟共同與甲○○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則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有不該。
 ㈡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均非特別嚴重,參諸被告3人因無調解意願,被告丙○○、乙○○迄未取得甲○○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甲○○亦未取得丙○○、乙○○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與配偶同住;被告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務農,與配偶同住;被告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老人津貼,與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至被告甲○○持以攻擊乙○○之石塊1個,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為被告甲○○於現場取得之物,尚難認為被告甲○○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鈞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市○○區○○農地,因故與丙○○、乙○○起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丙○○、乙○○,並持置於該處地面之石塊,攻擊乙○○;丙○○、乙○○見甲○○欲持其所有之鐵杈(未據扣案),遂合力將之搶下,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與甲○○拉扯,3人因而均跌倒在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等處壓痛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挫擦傷、右手肘6x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x8公分挫傷、淤青之傷害,甲○○則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指訴及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甲○○、丙○○、乙○○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告訴人丙○○、乙○○分別所受傷勢情形。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情形。
4
現場照片
上開案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乙○○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分別傷害告訴人丙○○、乙○○,而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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