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5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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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子皓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子皓自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2月底止,受雇於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淵公司),擔任辰淵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西湖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管理員一職,負責處理客戶承租本案停車場停車位事宜,係為辰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顏子皓明知客戶欲承租本案停車場月租停車位時,應上網登記抽籤,中籤後須領取辰淵公司開立之繳費單,以超商繳費方式支付租金,再由辰淵公司為其設定月租停車車號,辰淵公司員工不得經手客戶現金支付租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停車場之停車位擅自出租,並要求向其承租車位之人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所提供其母吳金枝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等方式給付租金,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辰淵公司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之損失(承租車位之客戶、承租車號、租期與被告收受之租金、客戶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另顏子皓於112年2月底自辰淵公司離職後,為避免其上開擅自出租車位之行為遭察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前往本案停車場辦公室,徒手開啟窗戶並翻越進入其中,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辰淵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下稱本案收據本),且冒用辰淵公司之名義,在本案收據本中之5張收據上盜蓋辰淵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再持之交付予如附表「承租車位之客戶」欄所示之人,作為辰淵公司已收取停車位租金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辰淵公司管理停車費收入之正確性。

二、案經訴由辰淵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睿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47至48頁)、證人即向被告承租車位之客戶吳美萱、賴皓倫、曾裕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59至60、223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停車場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112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過年紅包簽收單各1份(見偵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260234570號函附辰淵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1月之被保險人名冊1份(見偵卷第151至207頁)、被告交付予證人吳美萱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偵卷第36頁)、被告與證人吳美萱112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5至58頁)、被告交付予證人賴皓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見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證人賴皓倫112年4月1日、同年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與證人曾裕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31至245頁)、被告交付予向其承租車位之客戶莊文如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偵卷第36頁)、被告與吳睿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3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508號函附本案土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7至124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4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47至48、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蓋告訴人辰淵公司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此部分之記載係贅載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私租車位予如附表「承租車位之客戶」欄位所示之人;

嗣偽造5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付而行使之行為,各係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背信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背信、踰越門窗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雖行為之時空接近,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4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47至48、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收據本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7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非鉅,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私租車位所收受之5萬8,000元及其所竊得價值約15元之本案收據本,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5萬8,800元完畢,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已交付予如附表「承租車位之客戶」欄位所示之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屬告訴人真正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承租車位之客戶 承租車號 租期與被告收受之租金 客戶付款方式 被告開立之蓋有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之收據張數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即出租車位應收金額,以「整月」計) 備註 1 吳美萱 BDY-7190號 112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收受之租金為1萬6,800元(每月2,800元)。
於112年1月20日支付現金8400元予被告,又於112年3月10日15時44分許匯款84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張 1萬6800元 被告有退還1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租金8,400元予吳美萱(見偵卷第58頁)。
2 賴皓倫 BKV-1020號 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5月31日,被告收受之租金為1萬6,000元(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以2,000元計算,其餘每月2,800元)。
於111年12月11日支付現金7600元予被告,又於112年2月底支付現金8400元予被告。
2張 1萬6800元 3 曾裕勝 BFJ-5570號 1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收受之租金為1萬6,800元(每月2,800元)。
於111年12月11日支付現金8400元予被告,又於112年3月14日8時40分許匯款84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張 1萬6800元 被告有退還1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租金8,400元予曾裕勝(見偵卷第245頁)。
4 莊文如 BQS-6708號 1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收受之租金為8,400元(每月2,800元)。
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支付8400元。
1張 8400元 合計 5萬8,000元 5張 5萬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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