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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威
翁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林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立威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98年度易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7號、98年度聲字第183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4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6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翁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5年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㈡104年易字第950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
㈢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第82號判決拘役7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徐立威、翁林誠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温嘉健(另為不起訴處分)以IRENT會員帳號,於111年5月28日23時44分許,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由不知情之温毅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系爭車輛載翁林誠、徐立威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凌晨0時26分許,至黃靖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門口,徒手竊取黃靖翔放置在屋外走廊上之金門高粱酒8箱、紅酒2瓶、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法國STAUB瓷器6箱、棒球手套2個、釘鞋1雙、32公分不沾單柄炒鍋1個、雙層電烤箱1台、黑色休閒爐台1台、茶具1組、大補飲17瓶、20吋行李箱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搬至系爭車輛上,再駕駛系爭車輛至温毅瑋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506室樓下,由翁林誠、徐立威及不知情之黃家琪共同將竊得之物品搬至該租屋處內藏放。
嗣黃靖翔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温毅瑋之上址租屋處查訪,復經警徵得黃家琪同意搜索,當場在屋內扣得遭竊之電腦主機2台、32公分不沾單柄炒鍋1個、雙層電烤箱1台、黑色休閒爐台1台、茶具1組、大補飲17瓶、20吋行李箱1個等物(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威、翁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翔(下稱告訴人)、證人黃家琪、温嘉健、温定福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45-50頁、第9-26頁、第49-5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偵卷第9-13頁、第27-37頁)、告訴人黃靖翔111年6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琪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111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6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831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97588號鑑驗書(偵卷第125-128頁)及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135-1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立威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98年度易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7號、98年度聲字第183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4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6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11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翁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5年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㈡104年易字第950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
㈢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第82號判決拘役7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均係涉及侵害財產法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至上址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為價值約8萬元,且有部分現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51頁);
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暨被告徐立威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2萬元出頭;
另被告翁林誠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女友同住,之前從事人力公司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
又按犯罪類型因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法國STAUB瓷器有6-7箱,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確實竊得之數額下,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角度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箱;
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係平分該次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32公分不沾單柄炒鍋1個、雙層電烤箱1台、黑色休閒爐台1台、茶具1組、大補飲17瓶、20吋行李箱1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所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金門高粱酒8箱、紅酒2瓶、螢幕1台、法國STAUB瓷器6箱、棒球手套2個、釘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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