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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勇
侯秀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3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自勇、侯秀貞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自勇、侯秀貞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易字卷第29、35-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渠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47-48頁),兼衡被告陳自勇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經濟部駐外業務代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至16萬元、現靠定存孳息維生、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需扶養配偶;
被告侯秀貞於本院自述商專畢業、擔任家庭主婦、依靠配偶積蓄維生、已婚育有2子、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30頁),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K-SWISS MEN SS PIQUE POLO 1件、LEVIS衣服1件、TOMMY HILFIGER POLO SHIRT 1件、KIRKLAND 1件、ASPARAGUS(蘆筍)1包、冷凍白蝦1盒、臺灣綠竹筍2包、宗家府經典泡菜2罐(共計價值4,318元),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3號卷第48頁),而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3號
被 告 陳自勇 年籍詳卷
侯秀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勇與侯秀貞係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SWISS MEN SS PIQUE POLO 1件、LEVIS衣服1件、TOMMY HILFIGER POLO SHIRT 1件、KIRKLAND 1件、ASPARAGUS(蘆筍)1包、冷凍白蝦1盒、臺灣綠竹筍2包、宗家府經典泡菜2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31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陳自勇所攜之黑色後背包、侯秀貞所攜之手提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
嗣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店收發經理陳志明發現遭竊,要求陳自勇、侯秀貞2人出示其等所攜之包內商品,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自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自勇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侯秀貞一同至上址好市多汐止店,被告侯秀貞把泡菜2罐等物品放入被告陳自勇後背包時,被告陳自勇在旁邊之事實。
2、被告陳自勇辯稱:伊長期服用三高藥物,但當天沒有服藥,意識不清,被告侯秀貞把泡菜2罐等物品放入伊後背包時伊在旁邊,且伊有揹著該後背包在賣場內行走,但伊沒有感覺背包變重,伊當時腦筋一蹋糊塗,只想趕快回家,被告侯秀貞沒有跟伊說要去偷東西等語。
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侯秀貞把泡菜等物品放入黑色後背包時,被告陳自勇站在推車旁邊,後被告陳自勇揹著上開黑色後背包推購物車,購物車內僅放置西瓜、菜等少量物品,並由被告陳自勇親至櫃台結帳,足認被告陳自勇確有目睹被告侯秀貞將泡菜等物品放入其後背包內,並協助運送該竊得之物,亦知悉其所結帳之物品與置入其背包內之物品不符,其所辯不知被告侯秀貞竊取上開物品乙節,顯不足採。
2 被告侯秀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已付款之商品發票明細、所竊物品之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自勇、侯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上揭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業返還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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