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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瑤
吳俊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39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瓊瑤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瓊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賢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吳俊賢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
第8至9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
第10行「使用」後補充「,並向吳俊賢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黃瓊瑤於本院之自白⒉被告吳俊賢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黃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共同正犯(竊佔部分)被告2人間就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吳俊賢)被告吳俊賢就上開竊佔及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㈣又本院就被告吳俊賢本件犯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作為刑之加重事由據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瓊瑤於案發時為告訴人艾恬安胞弟艾桓玉之女友,被告吳俊賢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並非被告黃瓊瑤所有,未經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即由被告黃瓊瑤擅自出租與被告吳俊賢,在上開房屋內堆置物品,以此方式共同竊佔上開房屋;
被告吳俊賢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住宅,危害告訴人等之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㈡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2人所竊佔之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時間、占用行為態樣,被告吳俊賢事後復已騰空遷出上開房屋;
被告吳俊賢侵入上址住宅,時間尚非甚長,手段平和,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被告吳俊賢前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前科紀錄,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瓊瑤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男友,與男友同住,並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摘要附卷足參(本院審易卷第81至84頁);
被告吳俊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二手音響買賣工作,月薪約3、4萬元,與父母親、胞兄、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黃瓊瑤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將上開房屋出租給吳俊賢並未簽訂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6月,共收取2萬元之租金等語明確(偵3354卷第187頁),堪認被告黃瓊瑤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瓊瑤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 告 黃瓊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黃瓊瑤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係艾恬安所管理非其所有(該不動產原登記在艾恬安之父艾台虎名下,於111年12月8日移轉至艾恬安名下),吳俊賢亦明知上址房屋非黃瓊瑤所有,黃瓊瑤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由黃瓊瑤自111年5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上址房屋予吳俊賢使用,吳俊賢自斯時起即陸續將其個人物品搬入該址房屋而竊佔之。
嗣經111年7月6日艾恬安發現上址房屋遭人占用,屢要求黃瓊瑤、吳俊賢搬離該址房屋而未獲置理,艾恬安遂於111年12月28日將該屋門鎖全部更換,並張貼載有警示該處已裝設保全系統及攝影機,違者將訴追刑事責任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進入該屋,然吳俊賢竟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3時33分許,發現該屋門鎖已遭更換無法入內,門口亦張貼有禁止入內之公
告,仍未經艾恬安同意無故自該屋冷氣口侵入上址房屋入內取物,經艾恬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吳俊賢在屋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恬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瓊瑤之自白及具結
證述
1.被告黃瓊瑤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黃瓊瑤供稱出租上址房
屋予被告吳俊賢,期間為
111年5月至同年6月,共收
取租金2萬元之事實。
3.被告黃瓊瑤供稱曾向被告吳
俊賢表示其無上址房屋之權
利,亦告稱告訴人反對出租
予渠之事實。
4.被告吳俊賢曾向告訴人表示
要依時搬遷,事後仍未搬遷
之事實。
2
被告吳俊賢之自白
1.被告吳俊賢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吳俊賢坦承被告黃瓊瑤
曾告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出租上址房屋,且被告吳俊
賢亦未查證被告黃瓊瑤是否
為該屋屋主之事實。
3.被告吳俊賢坦承告訴人曾以
貼公告等方式要求其搬離上
址房屋,然其未按時搬離之
事實。
4.被告吳俊賢坦承於上開時、
地因察覺該址房屋門鎖已遭
更換而自冷氣口侵入上址房
屋之事實。
3
告訴人艾恬安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告訴人曾於111年7月6
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前往上
址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吳俊
賢居住該處之事實。
3.佐證被告黃瓊瑤曾向告訴人
坦承以每個月1萬元之代價
出租上址房屋予被告吳俊
賢 之事實。
4.告訴人發現上址房屋遭被告
(續上頁)
二、核被告黃瓊瑤、吳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被告吳俊賢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黃瓊瑤、吳俊賢就前開竊佔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賢就上開竊佔、侵入住居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吳俊賢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吳俊賢竊佔後曾多次請被告
吳俊賢搬離該處惟未獲置理
之事實。
4 上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3份
佐證上址房屋原登記在告訴人
之父艾台虎名下,於111年12
月8日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之事
實。
5
被告黃瓊瑤書寫之信件翻
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黃瓊瑤曾向告訴人坦
承以每個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
上址房屋予被告吳俊賢之事
實。
6
上址房屋現場照片13張
佐證被告吳俊賢竊佔上址房屋
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黃瓊瑤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張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向
被告黃瓊瑤表示發現上址房屋
遭人搬入堆放物品,之後告訴
人多次要求被告黃瓊瑤清空上
址未果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吳俊賢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2張
佐證告訴人獲悉被告吳俊賢竊
佔上址房屋後多次要求其搬離
清空未果之事實。
9
上址房屋監視器畫面翻拍
及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吳俊賢於上開時、地
侵入告訴人上址房屋之事實。
(續上頁)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黃瓊瑤坦承向被告吳俊賢收取租金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刑法第320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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