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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勢竣
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拾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與乙○○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業於112年5月17日以電話通知甲○○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4樓之4住處,以不詳方式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違反禁令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仍為同居關係,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有向其道歉,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易字卷第31頁),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同居關係,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為防止被告再犯,參以被告及被害人雙方現仍有同居關係,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
3.又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前有多次對家屬即前配偶 、前女友之家人以及本案被害人多次施暴,因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不願追究而為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案號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6 號、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件被害人亦多次經通報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3日、同年5 月16日、110年2月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月15日、109年9月25日、同年8月19日、108年10月26日),足見被告有慣性施暴之行為,本件被告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法院能附誡命被告接受兩性溝通教育課程為附條件的緩刑,以避免此類事故再次發生等語(易字卷第31頁),及被害人歷次經通報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1至77頁),本院考量家庭暴力犯罪多根源於家庭價值觀念及性別平等之認知迷失、錯誤,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認被告對家庭價值正確認知與家庭成員關係平等對待方式,有加強教育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以避免被告再犯。
4.以上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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