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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8號、第8061號、第11064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以下證據:㈠被告李強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198頁)。
㈡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民國111年11月12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第11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案於108年6月12日確定。
嗣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6頁)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當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徒手竊取商家置於貨架上之商品及所保管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現金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與前妻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但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前開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6,000元、三德利威士忌1瓶均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德利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8號
第8061號
第11064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1月27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陳氏秋所經營之小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7008號)
(二)於111年7月24日19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盧曉眉所經營之全家超商紅毛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三德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 (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便逕自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
(三)於112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劉德雄所經營之小米蔥煎餅小吃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零錢盒(內有零錢約6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
嗣陳氏秋、盧曉眉、劉德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秋、盧曉眉、劉德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 (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 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 本人,惟辯稱:伊想不起來當天有無拿東西云云。
2 1.告訴人陳氏秋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1份 3.被告身形及衣著比對照 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盧曉眉於警詢之 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1份 3.被告身形及衣著比對照片、現場暨商品照片5 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劉德雄於警詢之 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3.被告身形及衣著比對照片、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陳氏秋雖指稱遭竊金額為2萬元, 惟此部分除經被告李強生堅決否認在卷外,亦僅有告
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陳氏秋所經營小吃店之櫃檯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陳氏秋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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