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8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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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閔捷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假藉送餐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管領並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門外鞋櫃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鞋子,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上開鞋子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9頁)。

㈡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至9、11、13、14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多雙鞋子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附表編號2、5、6、9、13、1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之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編號6、9、13、14部分亦有依約覆行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1、165至183頁),其等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附表編號1、3、4、7、8、10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須幫忙負擔家中有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犯14次竊盜罪、侵害14位被害人之財產、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等所犯竊盜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4、7、8、10至12所示竊取之鞋子,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5、6、9、13、14所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鞋子(品牌、數量) 共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共通證據㈠ 共通證據㈡ 個別證據 1 112年5月19日22時33分許至2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NETI SUNARTI(中文名:蘇娜蒂) PUMA運動鞋共4雙 7,5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被告住處鞋櫃照片12張、搜索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見偵15149卷第61至64、68至79頁、偵15542卷第43至66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1張、外送紀錄乙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鞋子照片共12張(見偵15012卷第24至30、31至33、34至42、106至107頁) 證人即被害人NETISUNARTI(中文名:蘇娜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45至46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UMA運動鞋,共肆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陳麗榮(提告) NIKE藍色白邊球鞋1雙 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49至51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黃郁詞 愛迪達黑色鞋底白色LOGO、NIKE灰色慢跑鞋、NIKE黑色慢跑鞋,共3雙 8,298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54至55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黑色鞋底白色LOGO、NIKE灰色慢跑鞋、NIKE黑色慢跑鞋,共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楊怡璁(提告) 愛迪達棕色YEEZY FOAM RUNNER SAND1雙 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怡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58至59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棕色YEEZY FOAM RUNNER SAND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2 葉修源(提告) PUMA黑色訓練鞋Disperse XT、愛迪達灰綠相間球鞋,共2雙 3,2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63至65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林達駿(提告) crocs黑色涼鞋、Dr.Matens1460Bex Lather Boot、PUMA藍白色及白黑色相間運動鞋各1雙,共4雙 5萬1,44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68至71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5月20日6時51分許至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陳蓁蒔 UnderArmourHOVR黑色慢跑鞋、NIKEAIR FORCE白色運動鞋,共2雙 7,78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9張、外送紀錄乙份、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同款式鞋子照片及代購證明共20張(見偵15149卷第35至39、83至84、89至95、99頁、偵15102卷第109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蓁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49卷第18至21、97至98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UnderArmourHOVR黑色慢跑鞋、NIKEAIR FORCE白色運動鞋,共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紀明義 NIKE AIR FORCE白色運動鞋、黑色馬汀鞋、NIKE黑灰色襪套鞋、NIKE AIR MAX97SE黑色運動鞋、NIKE WAFFLE RACRE CRATER白紅標運動鞋、NIKE WAFFLE RACRE CRATER白黑標運動鞋、愛迪達ULTRABOOST黑色運動鞋,共7雙 3萬1,550元 證人即被害人紀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49卷第24至27、86至88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 AIR FORCE白色運動鞋、黑色馬汀鞋、NIKE黑灰色襪套鞋、NIKE AIR MAX97SE黑色運動鞋、NIKE WAFFLE RACRE CRATER白紅標運動鞋、NIKE WAFFLE RACRE CRATER白黑標運動鞋、愛迪達ULTRABOOST黑色運動鞋,共柒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陳君筑(提告) 愛馬仕咖啡色涼鞋、香奈兒黑色樂福鞋,共2雙 6萬6,7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49卷第30至32、81至82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5月23日1時24分許至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 王仲敏 NIKE白色男鞋1雙 3,0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外送紀錄乙份、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鞋子照片4張(見偵16315卷第21至24、44至45頁、偵15102卷第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仲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15卷第10至12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白色男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0樓 許秋燕 Newbalance灰色女用運動鞋、Palladium黑色女用防水靴,共2雙 6,379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15卷第13至14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ewbalance灰色女用運動鞋、Palladium黑色女用防水靴,共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2樓 蔡瑞騏 愛迪達黑色男運動鞋1雙 1,5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蔡瑞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15卷第15至16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黑色男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6月1日4時37分許至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 黃尊莊(提告) NIKE灰色運動鞋、NIKE黑色運動鞋、NIKE彩色籃球鞋、愛迪達灰色運動鞋、綠色休閒鞋共5雙 1萬8,0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外送紀錄乙份、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鞋子照片8張(見偵15542卷第27至29、75至77、80、83頁、偵15102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尊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42卷第17至19、73至74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楊偉忠(提告) NIKE綠色休閒鞋、SKECHERS灰色運動鞋2雙,共3雙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42卷第21至23、78至7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宛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42卷第24至25、81至82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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