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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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敬慈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第1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敬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許敬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敬慈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昌基、陳湄女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24411500832793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20171000310795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昌基、陳湄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作為行騙前開2名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貸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張昌基、陳湄女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前開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27、12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非無悔意,再其曾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離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除本案外,尚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及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二案(見本院卷第3至9頁),該二案均已有罪確定,因被告所犯本案及另二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各該案件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因此本案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修正前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張昌基、陳湄女受騙將款項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後,已依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張昌基、陳湄女遭詐欺而匯入前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亦明知自己並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資格,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證據證明丙○○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附表所示人員於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

1.供稱其將上開帳戶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證明其主觀傳遞與事實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符資訊,具詐欺犯意之事
實。
2.證明其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
陳至哲、丁○○於警詢
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存
款人收執聯、手機翻拍
照片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取
款憑條、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
欺過程,及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之
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的事實。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之
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的事實。
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
證明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帳號之事實。
(續上頁)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款帳戶
乙○○
(112年度偵
字第4808號)
假冒外甥佯稱:
短缺貨款云云
111年11月3
0日下午1時
3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丁○○
(112年度偵
字第5276號)
假冒女兒佯稱:
要買車云云
同上日上午
11時40分許
40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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