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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2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印章壹個、佛珠壹串、扇子貳把、蛋白執茶葉蛋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竊盜之物品及被害人亦有所不同,顯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印章1個、佛珠1串、扇子2把、蛋白執茶葉蛋2包,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黑森林巧克力蛋糕(即Bonjour黑色巧克力蛋糕)2個、蛋白執茶葉蛋2包,均業由被害人簽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駕)之累犯前科,但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該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故不主張加重其刑,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不能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二聖宮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神桌上之印章1個、佛珠1串及扇子2把(價值共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該宮廟管理人黃復廉發覺上開物品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晝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於112年8月16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CITYLINK購物中心地下1樓所長茶葉蛋櫃位內,徒手竊取金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朋廚有限公司所有之黑森林巧克力蛋糕2個、蛋白執茶葉蛋4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購物中心保全蔡宗達察覺有異,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査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任何物品,伊就是正常拜拜,伊沒有碰觸任何廟裡面的東西,當時伊拿走的是金紙後來有把金紙放回供桌上云云,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14分至15分許,先後逕自將二聖宮內神明桌上之物品取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黑森林巧克力蛋糕2個、「蛋白執」茶葉蛋4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復廉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宗達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神像前拿取供奉於神像前方之物品,且離開時並未有如被告所辯,從擺放供品、金紙之供桌拿取金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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