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8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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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呂文龍、黃昱瀚、鄭榕浚、廖苑伶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盈毅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悠遊付、街口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呂文龍等4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呂文龍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等受騙數額、所獲報酬(詳後沒收部分)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文龍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其他被害人3人受騙金額之半數,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4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被害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呂文龍間之調解條件及被告承諾賠償其他被害人3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獲得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有履行附表所示對被害人之賠償時,再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吳盈毅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呂文龍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 吳盈毅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給付黃昱瀚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3 吳盈毅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給付鄭榕浚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4 吳盈毅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給付廖苑伶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將其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LINE、FB等通訊軟體,佯裝呂文龍、黃昱瀚、鄭榕浚、廖苑伶之友人向其等借款,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吳盈毅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榕浚、廖苑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1千元之報酬,而將其申設之上開悠遊付、街口及帳號不詳之簡單付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2 被害人呂文龍、黃昱瀚、告訴人鄭榕浚、廖苑伶等於警詢之證言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申設之悠遊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呂文龍 (未提告) 111.07.27 15:34 5萬元 街口 2 黃昱瀚 (未提告) 同日21:00 1萬元 悠遊付 3 鄭榕浚 同日21:10 3萬元 同日21:13 2萬元 同日21:20 1萬元 4 廖苑伶 同日21:38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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