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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憲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瞬間黏著劑」之記載更正為「瞬間接合劑」;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憲焜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孔郁和解,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廉,復已當場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其犯罪造成之實害甚微,暨考量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美國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復已當場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到庭追究被告民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19頁),嗣亦表示對於被告是否賠償並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7頁),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速摺疊合鋸1支、背膠黏扣帶3條及瞬間接合劑1罐,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
被 告 張憲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帛庭五金行,竊取秒速摺疊合鋸1支、背膠黏扣帶3條及瞬間黏著劑1罐。
嗣該商店店長孔郁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憲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先結手上的東西,要再去把我袋子內的東西拿去結帳時,小姐就說那些不用結了,這樣就算竊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孔郁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憲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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