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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雅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台電宿舍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慧玟察覺遭竊,當場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態度尚可,復考量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餘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單親、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女兒待其扶養,平日靠媽媽接濟生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竊盜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竊得財物總價值為575元,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犯罪手法相似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均已消費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竊盜時間 | 所竊物品及數量 | 價值(新臺幣)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1 | 112年10月19日17時39分許 | soyjoy大豆草莓水2支、soyjoy大豆蘋果水1支、soyjoy大豆葡萄水1支 | 14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元」,應予更正) | 楊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oyjoy大豆草莓水貳支、soyjoy大豆蘋果水壹支、soyjoy大豆葡萄水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112年10月25日17時11分許 | 草本抑菌日用23CM衛生綿1包 | 99元 | 楊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草本抑菌日用23CM衛生綿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112年10月26日17時36分許 | 明治香菇草莓2包、明治香菇巧克力2包 | 180元 | 楊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明治香菇草莓貳包、明治香菇巧克力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112年10月31日17時20分許 | NESEKO北海道牛奶雪糕2支 | 80元 | 楊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ESEKO北海道牛奶雪糕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112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 | 光泉木瓜牛奶1瓶、NESEKO北海道牛奶雪糕1支 | 76元 | 楊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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