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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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雁玲



許婷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184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雁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許婷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你再三隻兩隻」之記載,應更正為「妳再三隻兩隻」。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許婷婷」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㈢補充「被告林雁玲、許婷婷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雁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許婷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許婷婷於上開時、地所為接續非法利用他人個資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宜孜及其男友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林雁玲、許婷婷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民間互助會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其等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林雁玲、許婷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見113審訴474號卷第36頁),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113審訴474號卷第29、31頁),暨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林雁玲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51690號卷第4頁)、被告許婷婷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27291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雁玲、許婷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雁玲、許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林雁玲並表示:我一定悔改不會再犯等語(見113審訴474號卷第36頁),且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2人民間互助會債務,被告2人無法接受告訴人提供之償還方案,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可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等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分別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林雁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婷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雁玲、許婷婷前曾參與謝宜孜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雙方因該互助會產生債務糾紛,詎其2人竟為如下犯行:
(一)林雁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之居處,傳送簡訊
內容「你再三隻兩隻,我見妳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至
其等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致謝宜孜心生畏懼。
(二)許婷婷未經謝宜孜及渠男友之同意,於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0分至23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之居處,接續將謝宜孜之健保卡照片、住處地址、謝宜孜男友「
海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傳送
至其等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足生損害於謝宜孜及渠男友。
二、案經謝宜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雁玲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 2 被告許婷婷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傳送上開他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林雁玲於112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 其於當日至警局應詢前,張貼「以後不是見一次打一次」、「是見到往死裡打」等語之簡訊,顯見犯罪事實欄所述系爭對話確係針對告訴人為之 二、核被告林雁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許婷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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