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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長安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
- 一、王長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 二、案經蔡湘婷、廖乙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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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8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長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職業為大學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03號
被 告 王長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間,以退還租屋定金、投資期貨等名義向蔡湘婷、廖乙婷施詐,使渠等陷於錯誤,蔡湘婷於112年9月13日2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至王長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廖乙婷於112年9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長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湘婷、廖乙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湘婷、廖乙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王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明知不符信用貸款之資格,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欲由該人製作不實之金流製造有資力之假象,欲用以詐騙相關銀行業者,且曾懷疑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語 |
2 | 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婷、廖乙婷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3 |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佐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陳 銘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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