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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大鵬
選任辯護人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大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惟不到10分鐘,隨」等詞後,補充「即於112年4月3日5時50分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並增加補充:被告李大鵬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即可,而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第1140號及第42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大鵬與共同被告史桃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以強暴、脅迫手段命告訴人陳雪華簽立「現金保管條」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為達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李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大鵬另涉強制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
㈡接續犯:被告李大鵬等人先於112年4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天宮附近,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往某地點不詳之郊外地區,及於同年月3日5時50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尖山路附近,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往被告李大鵬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42巷6弄6樓附近之鐵皮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大鵬與共同被告史桃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大鵬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其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夥同共同被告史桃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月入不固定,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8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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