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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增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增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已見悔意,兼衡本件起因於告訴人所晾曬之衣物,未經脫水即掛曬於通行路線上,致被告經過時被水滴到所引發之衝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當庭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3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及其自陳專科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患躁鬱症、兒子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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