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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潘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3號、第249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第2043號、第2044號、第2045號、第20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6號、第30628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第84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建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將其母趙麗芳(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文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鄧○○、蕭○○、夏○○、古○○、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陳○○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李○○、蕭○○、證人即被害人宋○○、蔡○○、夏○○、證人即告訴人陳○○、古○○、彭○○、證人即告訴人鄧○○之代理人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993卷第41至42頁、112偵24947卷第15至17頁、112偵18078卷第13至15頁、112偵18376卷第15至16頁、112偵19702卷第15至19頁、112偵20029卷第51至53頁、112偵27337卷第13頁至第14頁、北檢112偵33352卷第45至47頁、偵191卷第25頁至第29頁、立卷第43頁至第57頁、112偵15405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趙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12偵15405卷第7至10頁、112偵19702卷第11至13頁、112偵18376卷第7至10頁、112偵20029卷第7至10頁、112偵24947卷第11至14頁、112偵18078卷第9至11頁、北檢112偵33352卷第11至13頁、112偵22993卷第7至9頁、偵191卷第7頁至第9頁、立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7337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85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2年3月27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20000019號、第12000002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2年5月9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2000004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2年5月22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2000004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2年4月25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200003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2年5月3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200004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英郡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84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5405卷第69至77頁、112偵19702卷第25至39頁、112偵20029卷第19至27頁、112偵22993卷第11至19頁、112偵24947卷第47至55頁、北檢112偵33352卷第93至101頁、112偵18078卷第17至19頁、112偵18376卷第19至21頁、北檢112偵33352卷第81至92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擴張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11之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11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公訴及併辦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古○○、彭○○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第8428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衡諸前開論駁理由,難以憑採。然其上訴理由雖認無憑據,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擴張,其犯罪行為較原審增加,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9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於為本案前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2年1月6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2頁),其旋又再為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上訴後另經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
編號 | 卷宗名稱 |
1 | 112年度偵字第15405號卷(112偵15405卷) |
2 |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112偵18078卷) |
3 | 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卷(112偵18376卷) |
4 | 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卷(112偵19702卷) |
5 | 112年度偵字第20029號卷(112偵20029卷) |
6 | 112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112偵22993卷) |
7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卷(112偵緝2042卷) |
8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卷(112偵緝2043卷) |
9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卷(112偵緝2044卷) |
10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卷(112偵緝2045卷) |
11 |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卷(112偵緝2046卷) |
12 | 112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112偵24974卷) |
13 | 112年度偵字第27337號卷(112偵27337卷) |
14 | 112年度偵字第30628號卷(112偵30628卷) |
15 |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352號卷(北檢112偵33352卷) |
16 | 112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112偵26196卷) |
17 |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審金訴卷) |
18 | 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卷(金訴卷) |
19 | 113年度偵字第191號卷(偵191卷) |
20 |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偵3768卷) |
21 | 113年度立字第1417號卷(立卷) |
22 |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偵7090卷) |
23 |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偵8423卷) |
24 |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1 | 陳○○ | 112年2月6日 | 陳○○先於臉書社團張貼謀職文張,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曾蕙瑜」與陳○○聯繫,再以LINE暱稱「溫蒂Wendy」向陳○○佯稱:可應徵文書類訂單員,但要先申請工作帳號、匯款參加專案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3分 | 5萬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2 | 林○○ | 112年1月26日 |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Tinder與林○○聯繫,再以LINE暱稱「哈特利」向林○○佯稱:可加入商戶活動就能夠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李林○○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 | 5萬元、 5萬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 | 5萬元 | |||||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 | 5萬元 | |||||
3 | 李○○ (有提告) | 112年1月15日 |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李○○加入LINE群組後,向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李○○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3月16日下午1時1分) | 100萬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4 | 鄧○○ | 112年2月14日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PChome經理「蕭仁傑」,向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鄧○○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鄧○○發現投資失敗且對方一直逃避,始悉受騙。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 | 5萬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 | 5萬元 | |||||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3月5日下午2時57分) | 80萬元 | |||||
5 | 蕭○○ | 112年2月底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PChome員工,以LINE暱稱「EE」向蕭○○佯稱:可註冊PCHOME會員帳號,存款後可領現金云云,致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蕭○○存入金額後均未收到現金,始悉受騙。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 | 5萬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下午1時23分) | 5萬元 | |||||
6 | 宋○○ | 000年0月間 |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倫」與宋○○聯繫,佯稱:可加入PCHOME會員帳號,存款後可現領現金云云,致宋○○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宋○○存入之金額無法領回,始悉受騙。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 5萬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 | 5萬元 |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 | 5萬元 | |||||
7 | 蔡○○ | 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3月1日 |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蔡○○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Beryl靜薇」向蔡○○佯稱:可透過(立陞)股市操作軟體操作股票,惟獲利出金時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蔡○○發現該APP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上午9時12) | 90萬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8 | 陳○○ | 111年12月10日 |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陳○○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陳○○佯稱:可透過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陳○○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 陳○○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16分匯款70萬元至陳英郡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匯。 | 3,000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9 | 夏○○ | 112年2月 |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夏○○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使用「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銀行通知夏○○,且亦發現該APP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 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3月6日16時1分許分) | 30萬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10 | 古○○ | 111年12月初 | 詐騙集團成員於以暱稱「賴佩伶」與古○○聯繫,佯稱:可使用「Expcino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因匯款後遲遲未獲利,始悉受騙。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 | 30萬1,015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11 | 彭○○ | 112年2月18日 | 詐騙集團成員於以暱稱「林宜慧」與彭○○聯繫,佯稱:可提供兼差工作銷售商品獲利,須以虛擬貨幣支付貨物成本云云,致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因網友告知,且彭○○自行上網搜尋資訊後,始悉受騙。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 | 5萬元 |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 | 5萬元 |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 | 5萬元 |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 | 5萬元 |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證據名稱 |
1 | 陳○○ | 陳○○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2993卷第171頁、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9、第219頁至第221頁) |
2 | 林○○ | 林○○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4947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5頁) |
3 | 李○○ | 李○○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078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1頁、第101頁至第115頁) |
4 | 鄧○○ | 鄧○○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540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65頁) |
5 | 蕭○○ | 蕭○○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376卷第59至第67頁) |
6 | 宋○○ | 宋○○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702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 |
7 | 蔡○○ | 蔡○○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029卷第57頁至第61、第67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89頁) |
8 | 陳○○ | 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4947卷第29頁至第39頁、北檢112偵33352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77頁) |
9 | 夏○○ | 被害人夏佩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337卷第23頁、第29頁) |
10 | 古○○ | 古○○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1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
11 | 彭○○ | 告訴人彭○○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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