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1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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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忠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2號、第15737號、第17073號、第17321號、第17564號、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忠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由辯護人為其表明上訴意旨係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論述等其他部分,故以上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經本次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已與被害人曹登堯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1日履行賠償完畢,就剩餘被害人何明修、蕭雅薰、曾思語所受損害,被告亦明確表明願意賠償,然該3位被害人經本院數次傳喚後均未到庭而放棄自身權利,此等無法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輕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雨柔及張秀華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佐,非無悔過之誠;

復衡酌被告前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工作、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及負擔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尚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

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曹登堯以6,6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此部分犯後態度之展現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6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何明修、蕭雅薰及曾思語所受財產損害,經衡量被告犯行整體侵害之被害人數與造成之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上訴後新增之和解人數與賠償金額,本院認縱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曹登堯達成調解之情事,仍難以撼動原審所為之量刑。

準此,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諭知之刑度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雨柔、張秀華、曹登堯均成立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85至86頁,本院簡上卷第78-1至78-2、145頁),而被告已數次表達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意,本院於審理期間亦三度傳喚被害人何明修、蕭雅薰、曾思語到庭調解或表示意見,惟3人歷次均未到場或出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46、73、96-3至96-8、97至100、101、109至119頁),則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何明修、蕭雅薰、曾思語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即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

依上足徵,被告犯後已承擔過錯,積極出面並竭其所能尋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與已到場之人成立調解及按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此外,被告所為終究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且實際上尚有部分被害人未獲被告給予適度之賠償,是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兼顧公允。

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切實遵守上述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忠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2、15737、17073、17321、17564、181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忠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5日,分別假冒伊甸基金會、世界展望會之名義,以電話向黃羽柔、曹登堯、張秀華、何明修、蕭雅薰、曾思語等人佯稱其等捐款金額遭工作人員誤植,須依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或ATM始能更正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指示操作轉帳,操作完畢始發現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李金忠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羽柔、曹登堯、張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雨柔及張秀華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佐,非無悔過之誠;
復衡酌被告前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工作、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及負擔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2號卷第79頁),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黃羽柔 111年12月5日 20時6分許 4萬9,963元 被告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89卷第5、6頁) 2、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189卷第24、25頁) 同日20時18分許 4萬9,963元 2 曹登堯 同日20時11分許 1萬9,96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登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7卷第5至11頁) 2、曹登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5737卷第29、33、35、48、49頁) 3、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偵15737卷第37、39頁) 3 張秀華 同日20時14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1卷第5至11頁) 2、張秀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321卷第39、78、79頁) 3、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17321卷第37頁) 4 何明修 同日20時3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何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73卷第5至7頁) 2、何明修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本案富邦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7073卷第31、33、43、48-1頁) 3、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偵17073卷第29頁) 同日20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同日21時0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一銀帳戶 5 蕭雅薰 同日20時50分許 3萬1,989元 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雅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82卷第5、6頁) 2、蕭雅薰之手機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382卷第15頁) 3、被告之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5382卷第25頁) 6 曾思語 同日20時51分許 1萬8,018元 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思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64卷第5、6頁) 2、曾思語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偵17564卷第21至26頁) 3、被告之本案富邦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7564卷第43頁、偵17073卷第48-1頁) 同日21時2分許 4萬9,967元 被告一銀帳戶 同日21時4分許 9,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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