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12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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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京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采諭之請求,上訴指稱:㈠被告隨意辱罵告訴人吳采諭,且原否認犯行,起訴後始坦承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㈡至告訴人認其身心受損、被告毫無悔意等情,請一併審酌,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僅因不滿站務人員即告訴人吳采諭之服務態度,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詢問處櫃臺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侮辱之用語、場合)、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原審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頁),暨其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其於000年00月間罹患急性主動脈剝離合併腦中風(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就被告係隨意辱罵、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經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京翰 年籍詳卷
輔佐人陳麗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京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臺北市○○區○○○○○○0號詢問處櫃臺」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址設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臺北捷運北門站1號詢問處櫃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汪京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2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僅因不滿站務人員即告訴人吳采諭之服務態度,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詢問處櫃臺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侮辱之用語、場合)、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所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其於000年00月間罹患急性主動脈剝離合併腦中風(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汪京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京翰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詢問處櫃臺,因票卡問題無法刷卡過閘門並拍打服務檯玻璃,要求協助處理票務問題,因不滿擔任臺北捷運公司北門站站務員之吳采諭要求排隊等候服務,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采諭,使吳采諭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吳采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之前開過刀有記憶衰退情況,不確定有無辱罵告訴人吳采諭,亦不確定錄音內之聲音是否伊之聲音云云
2
告訴人吳采諭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勘驗筆錄、被告使用悠遊卡進站紀錄
佐證被告確實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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