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13,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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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子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依照前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權(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楊子權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該案即已確定。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同日收受,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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