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13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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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志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梁鉅標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勝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對其鳴按喇叭,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所為顯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子女、目前從事廠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款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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