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1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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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緯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

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緯(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聲明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宣告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0、6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被告經本件程序應記取教訓,未有再犯可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前與另案被害人鐘粢穎達成調解,復因告訴人邱珮慈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3、39至42頁,本院簡上卷第35、41、47、70至72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完全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其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⒉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賺取利潤,足見其規範意識已有偏差,行為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復參以被告始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參與調解而終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救生員工作,日薪約180元,與父親、姑姑同住,尚須扶養照顧受看護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完全填補,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強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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