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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112年度湖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查依上訴人即被告黃致豪(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5、203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以利自新,日後絕不再犯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判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經查:
1.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⑴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於107年7月18日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
⑤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
而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於107年8月6日入監執行;
④、⑤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6月11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乙執行案則於甲執行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56、163至200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應成立累犯。
⑶又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主張其雖成立累犯,但因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洵無可採。
2.又原審判決固未具體載明量刑審酌之理由,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劉廷炫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已於前述外,其餘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第48頁);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攤商工作(本院簡上卷第20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足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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