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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士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頁),被告乙○○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梁社漢排骨中興店店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店內,見告訴人AD000-H112128在櫃檯學習,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告訴人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由下而上撫摸告訴人臀部會陰及股溝部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辱稱:「你是不是喜歡男生」、「是不是GAY」等語,以此方式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遭受被告身體與言語侵犯,身心受創,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店長,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名譽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之精神、人格與社會評價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公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65頁),予以綜合考量,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並正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其餘賠償義務,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收據、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1、66、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詳參附表),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乙○○應給付AD000-H112128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匯款參仟元至AD000-H112128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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