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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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子賢


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士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子賢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汪冠瑋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見本院卷第110、148頁)、上訴人即被告(見本院卷第41、110、1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汪冠瑋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係因離婚、經商失敗導致生活難以維持而犯案之情形,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量刑顯有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侵占所持有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乙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屆期款項(即第一期款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並經本院向到庭之告訴人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9、154頁),可認被告犯後有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積極作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促使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及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單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汪冠瑋8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30萬元於113年4月8日前給付。
剩餘50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支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汪冠瑋指定之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汪冠瑋)。
即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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